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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四)

作者:小编 时间:2025-06-09 07:28:04 点击:

  ——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欧某丽家照明有限公司、常州宏某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欧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是“”“”等商标的权利人。常州欧某丽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丽家公司)在天猫和京东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欧潽丽家旗舰店”“欧潽丽家专卖店”、常州宏某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扬公司)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 “欧潽丽家照明旗舰店”均标注了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店铺中展示、销售的商品图片等上使用了“欧潽丽家”文字,欧某公司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宏某扬公司及欧某丽家公司在上述店铺名称以及店铺页面使用“欧潽”文字,欧某丽家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欧谱”字样,欧某公司认为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宏某扬公司及欧某丽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共同侵权。欧某公司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变更字号、消除影响,欧某丽家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宏某扬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商标2010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灯具上,2015年2月欧某丽家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权。经欧某公司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进行重裁,于 2022 年 12 月 6 日宣告该商标无效。欧某丽家公司认为其于2023年2月19日才收到天猫电子商务平台向其发送的商标无效通知,在此之前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规范使用“”商标,系合法使用。

  欧某丽家公司和宏某扬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欧某丽家公司2023年2月19日知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商标无效后,仍与宏某扬公司继续在天猫、京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欧某丽家公司生产制造并与宏某扬公司共同销售侵权商品,两公司实控人相同,系关联企业,属共同侵权。三家网店开设的时间达五六年之久,销售的侵权商品金额超过46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侵权情节严重,故自2023年2月19日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以侵权商品销售额扣除刷单的交易金额再乘以合理利润率后,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为45万元,并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2023年2月19日之前两公司的获利数额为380余万元,由此相加计算赔偿额已经超过了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欧某公司的500万元赔偿请求全额予以支持。

  常州中院一审判决:欧某丽家公司、宏某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欧某丽家公司在店铺页面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宏某扬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裁定:准许欧某丽家公司、宏某扬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主体部分为“欧潽丽家”,其中的“欧潽”与欧某公司的驰名商标“”中的主要识别要素“欧普”在读音、呼叫上相同,属于模仿、复制驰名商标的“傍名牌”商标。“”商标权被宣告无效后,商标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所有人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易导致公众混淆进行判断。本案中“”商标获准注册时“”已经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及使用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后续的使用行为又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要求主观上有过失即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却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我们认为,欧某丽家公司与宏某扬公司明知欧某公司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2月19日经天猫平台通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继续在天猫、京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此时应认定其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侵权时间段进行了区分,自2023年2月19日起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2023年2月18日之前的行为,因当时侵权人尚有表面“合法”的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裁定维持该商标有效,表明商标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故不宜认定侵权人使用“”商标及“欧潽丽家”文字的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本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起始时间、赔偿基数做了详细论证,体现了精细化裁判的理念,加强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2015年9月21日姜某云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其称在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商标,还授权案外人蒋某在多家店铺内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北区西夏墅牛某呱餐饮店(以下简称牛某呱店)在收银扫码付款后的界面、抖音推广视频的开头提及“湟里鸡汤”,姜某云认为该使用“湟里鸡汤”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故要求牛某呱店停止使用“湟里”及与其相似的文字、标识,并赔偿损失10万元。牛某呱店辩称“湟里”为地名,姜某云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姜某云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故反诉姜某云赔偿律师费等损失13223元。

  虽然牛某呱店使用的“湟里鸡汤”在“湟里”文字上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湟里”一致,但不能直接以文字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湟里”是牛某呱店经营者户籍地地名,“鸡汤”是通用名称,姜某云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次,牛某呱店使用的“湟里鸡汤”与姜某云主张的组合商标标识具有较大的视觉差异。在姜某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牛某呱店对“湟里”二字的上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关键在于通过其权利行使的对象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一,姜某云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某云在注册涉案商标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姜某云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非是在明知不侵权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也不能证明其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其三,商标权侵权的判断属于专业且复杂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可能存在不同的认知。故姜某云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权利滥用。

  高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姜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姜某云赔偿牛某呱店费用支出损失13223元。

  商标权侵权的判断是一个专业且复杂的过程,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能单从文字层面进行判定,还需要考量相关公众是否容易产生混淆。双方当事人对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易造成混淆可能存在不同的认知,权利人可能因认知错误而提起诉讼。不能因权利人最终败诉,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审查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需结合权利人的认知能力、权利行使时的多重细节,对其是否明知不侵权而提起诉讼、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进行审慎判断。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在明知不侵权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且具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否则不宜轻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恶意诉讼。法院通过本案判决不仅有效防止了权利人垄断使用相关地名,明确“湟里鸡汤”为正当使用,还明晰了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为权利人合理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